(2013)秦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武新海、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武新海,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新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志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志强驾车行至青乐公路京沈高速抚宁县出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上路遇原告武新海无证驾驶未年检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新海承担次要责任,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志强的冀COJ1**号起亚客车在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蒋志强为原告武新海垫付医疗费2751元。另查明,原告武新海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抚宁县中医院住院27天,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20天,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91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误工天数为253天,至评残之日止,每日误工费113.56元,为28730.68元,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共27天,每日护理费113.56元,为3066.12元,秦皇岛第一医院期间护理共20天,每日护理费为35元;为700元,合理部分交通费1000。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480元,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1050元,合理部分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武振兴有四名子女,生活费9年,为2119.95元,母亲补玉君生活费8年,为1884.4元,儿子武士超10年,为4711元,共计124026.11元。反诉原告蒋志强的经济损失为车损86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9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新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蒋志强的肇事车辆在财保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为右膝关节滑膜炎及软骨退行性变需进一步药物及康复治疗,且各原告的委托,不符合程序的规定。因原告为9级残,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康复治疗,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武新海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但对反诉原告的车损也应先赔偿强险车损2000元,其余7050元按责任30%承担2115元,共计4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8730.68元,护理费3766.12元,交通费1000无,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8715.35元,共计91092.15元。二、被告蒋志强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29133.9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计29933.96元的70%即20953.77元。三、反诉被告武新海赔偿反诉原告蒋志强车损及鉴定费4115元,返还蒋志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51元,合计6866元上述条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武新海负担487.5元,被告蒋志强负担1137.5元,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蒋志强负担17.5元,反诉被告武新海负担7.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存在如下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因本案标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35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8730.68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出险,提交到法院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时间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8天,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253天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武新海答辩认为,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强的冀COJ1**号起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10000元,该伙食补助费2350元,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蒋志强承担70%,即1645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一审计算至评残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28730.68元,护理费3766.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8715.35元,共计91092.15元。”改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10000元,车损1050元,误工费28730.68元,护理费3766.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8715.35元,共计88742.1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蒋志强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29133.9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计29933.96元的70%即20953.77元。”改判为:“被告蒋志强赔偿原告武新海医疗费29133.96元,评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合计32283.96元的70%即22598.77元。”。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武新海赔偿反诉原告蒋志强车损及鉴定费4115元,返还蒋志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51元,合计6866元上述条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强负担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尹旭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