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魏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效国、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才发现被告在很多方面都欺骗了被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与刚认识时的被告完全不一样,自从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而且常殴打原告。双方在2012年9月28日分居直到现在,双方婚后没有��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一次次的家庭暴力也已伤了原告的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之后,原告将我的喜钱和我的工资2万多元全部取走存在她的名下。然后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无故不回家,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离家出走以后,我去原告娘家找了多次,均被告知不知去向。期间我曾二次去辛庄派出所报原告失踪。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虽短,但婚���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