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宪东与戴建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宪东,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被告:戴建斌,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宗才,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宪东与被告戴建斌、吕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告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东诉称,被告戴建斌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吕宗才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戴建斌辩称,2011年10月30日我因资金紧张借原告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时在借款协议上没有写清利息的计算方式,实际上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吕宗才对我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所有证据上我与吕宗才的名字均是我们二人签的,手印也是我们自己的按的,但当时原告就支付给我现金285000元,其余的15000元原告做为利息直接扣除。2012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我按月利率5分全部支付。后我于2012年4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没有偿还一点利息。2012年6月1日我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也没有偿还。2012年6月22日或23日我偿还本金40000元,也没有偿还利息。从此因我经济困难再没偿还。被告吕宗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戴建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宪东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逾期不偿还,由违约方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吕宗才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于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戴建斌予以认可,称其上的签字为自己及被告吕宗才所写,手印为其二人分别所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戴建斌现金300000元,被告戴建斌为原告出具收款300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吕宗才亦签订确认。但被告戴建斌称,当时原告只给付现金285000元,其余的15000元做为利息直接扣除,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2年4月3日被告戴建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以上借款被告戴建斌自愿于当日偿还本金80000元,其余的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戴建斌偿还原告现金80000元后,原告方给被告出具收到本金8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6月1日被告戴建斌又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称,2012年6月1日偿还的80000元,其中有2012年4月3日偿还本金80000元的利息6000元,其余的74000元为偿还的本金,现被告还欠本金146000元,及2011年10月30日后本金146000元的利息,本金74000元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对此被告戴建斌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戴建斌称2012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分全部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建斌称,2012年6月22日或23日又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戴建斌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保证书,能够认定被告戴建斌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戴建斌称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现金285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戴建斌偿还部分借款后下剩的借款146000元,被告戴建斌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建斌偿还借款146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斌称偿还的其它4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此主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戴建斌称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其陈述与其认可的借款协议不一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吕宗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形式签字捺印,对被告戴建斌的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戴建斌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吕宗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吕宗才的保证范围为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宗才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斌偿还原告张宪东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戴建斌偿还原告张宪东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6月1日本金74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三、被告吕宗才对以上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宪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宪东负担3330元,被告戴建斌负担3220元(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戴建斌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