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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帮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帮文,朱平康,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15-1号申请执行人王帮文,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物、领取执行款项等。被执行人朱平康,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系十堰市金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何丽,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郧县人民法院(2011)郧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于2012年7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平康、何丽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净土寺16号楼6层一单元601房屋一套,现申请执行人王帮文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续行查封该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丽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净土寺16号楼6层一单元601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何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段 勇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