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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穆某甲、穆某乙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乙,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穆某甲,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穆某乙,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穆某甲之父。被告郭某甲,女,24岁,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甲之父。原告穆某甲、穆某乙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穆某乙诉称,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穆某甲和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媒人边玉柱和其妻子、许树增三人给原告穆某甲介绍小郭庄的一个女孩(即本案被告郭某甲),安排两人见面,并提出按照习俗男方应给付女方见面礼11,000元。当天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郭某甲见面后,原告将11,000元交予被告郭某甲的母亲,由其点清收下。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郭某甲之母任保梅在2013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所作送达笔录中自认收到原告通过媒人交付的见面礼11,000元。被告郭某甲在该送达笔录中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穆某甲在冠县辖区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郭某甲未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诉称及被告郭某甲之母任保梅对本院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及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后原告穆某甲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某甲、穆某乙彩礼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