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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伟与李向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伟,李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659号申请执行人孙伟,居民。被执行人李向阳,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4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费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向阳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镇旺山前村的旋皮厂一处(厂房10间、旋皮机、铡刀各1台)。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向阳所有的位于费县探沂镇旺山前村的旋皮厂一处(厂房10间、旋皮机、铡刀各1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