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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车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丰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初认识,2004年12月30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车某某发现自己和被告性格差异很大,无法与其和睦相处,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不稳定,动辄对原告因生活琐事恶语相向,大打出手,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也不改变其性格及处理问题的方式。2011年被告与其他女同志关系暧昧,原告劝说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大骂原告,还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也未能让被告回心转意。为此,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的子女由各自抚养;3.夫妻共同存款26000元全部判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将26000元银行存款取走是事实,因为这是被告自己的钱,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取走。婚后置办的空调、电脑、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等都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也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前共同购买单元房一套,被告出资46500元,并花5000元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具,房子应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为了做和好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共支付13500元,还给原告买了条金项链,这些也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还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夜不归宿,是因为原告将门锁更换了,被告进不了门,才搬出去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初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子,名刘振天,199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有一子,名张宇航,1992年11月30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车某某曾分别于2006年9月、2011年1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在本院主持下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原告车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04年6月20日,原告车某某之父车文远购买蒲城县古镇二巷塑料厂家属楼西单元102室单元房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车某某之父车文远购房时,被告张某某曾向卖房人代交购房款46500元,2005年11月19日,原告车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打有欠条一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在此所购房屋居住。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为了缓解双方矛盾,达到和解目的,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其中写有“……三、2006年前后妻子给自己写欠条一张,系夫妻间玩笑,妻子在强迫之下所写欠条作废;……六、在现行的工作条件下,每月向妻子全额上交工资(2000元)……”后被告分七次共给原告现金13500元。婚后,原、被告在中国银行蒲城县支行有存款2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支取10000元,2012年4月3日支取16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老凤祥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为共同生活购买有惠普电脑一台、铁马电动车一辆、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2006)蒲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2011)蒲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书、个人定期存单2份、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VCD光盘1张、购房协议及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原告车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蒲城县法院的调解笔录、汇款凭证5张、购买家电的原始发票7张等,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支取银行存款以及婚后所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存在,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出现矛盾时理应及时沟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及原告车某某猜疑张某某有第三者等问题而产生矛盾,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矛盾已激化至无法调和的地步。综合原告车某某的起诉理由及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车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原告车某某之父车文远在原、被告婚前购买房屋时,被告张某某代交购房款46500元,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自此,双方之间就该笔购房款形成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之前起诉离婚时,被告在书写保证书中虽注明作废该欠条,但该保证是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关系所作的表示,不能作为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笔款项原告车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予偿还。双方共同存款26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500元,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认为应属其个人财产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为装修及购买家具花去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已达八年之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老凤祥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惠普电脑一台、铁马电动车一辆、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第三者的事实存在,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被告要求抚养各自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车某某之子刘振天由原告车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老凤祥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车某某所有;惠普电脑一台、铁马电动车一辆、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存款26000元,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半分割,即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车某某夫妻共同存款13000元。五、由原告车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欠款46500元。六、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审 判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