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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郑建风因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火电工程公司,郑建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法定代表人:张西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福,该公司盐湖二期项目物资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风,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西宁湟水河中正陶瓷经营部业主,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委托代理人:黄永力,青海省福建商会法律顾问。郑建风因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9737.60元。该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郑建风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下属盐湖集团供热中心二期项目部签订《青海省火电工程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郑建风向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出售“萨米特”牌耐磨地砖6131㎡,单价160元/㎡,萨米特踢脚线119.52㎡,合同总价款为1012632.80元。交货时间:根据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郑建风开具该批货物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全部货物安装结束后支付20%,剩余10%质保金安装结束一年后结清。合同还约定郑建风必须执行“多退少补”的原则,退货费用郑建风自理。2011年4月至5月,郑建风分四次向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供应价值739737.60元的地砖,货到验收后,2011年9月21日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向郑建风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郑建风货款48973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建风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郑建风按约定履行了供应瓷砖的义务,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也部分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和其余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根据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但双方在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交接,应视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同意郑建风供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12632.80元,在此基础上执行“多退少补”原则,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收到郑建风瓷砖价值仅为739737.60元,在诉讼中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以购买的大量瓷砖尚未安装为由提出退货,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建风欠款489737元。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郑建风的委托代理人为公民,不符合《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已协议变更合同总价款为739737.60元,原审直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012632.80元错误,且判决在安装完毕前支付货款48973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接受了价值739737.60元的货物,因尚未全部安装完毕,应支付的货款为267816.32元,同时合同约定郑建风必须执行“多退少补”的原则,退货费用自理,原审以该理由不能成立,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建风答辩称,1、其是青海省福建商会的会员,委托代理人黄永力受聘于该商会任法律顾问,具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身份,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且在原审庭审已核实均无异议,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739737.60元,已付250000元,剩余489737元均认可,时至起诉已超过“安装完毕”近两年,而合同约定“多退少补”是以合同总价1012632.80元为基础,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诉讼中,青海省福建商会给原法院出具了青福会介(2012)19号函,证实郑建风系该商会会员,经郑建风申请,该商会委派其法律顾问黄永力担任郑建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与郑建风经营的西宁湟水河中正陶瓷经营部签订《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向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供应“萨米特耐磨地砖、踢脚线”,合同总价为1012632.80元,在合同履行中,经青海火电工程公司通知郑建风分别向其工地送货,供应瓷砖价值达739737.60元,并已验收合格。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不再要求郑建风履行该合同剩余部分的供货义务,郑建风亦表示同意,本案中郑建风要求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9737元,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以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郑建风送货,且郑建风送到的瓷砖并未全部安装,应按“多退少补”的约定退还剩余部分,货款已全部付清为由进行抗辩,青海火电工程公司2011年4-5月收货后,不仅无证据显示其提出过退货要求,而且诉讼前仍在付款,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供应了价值739737.60元的瓷砖、已付货款250000元及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均无异议,据此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所持原审直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012632.80元,并在其未安装完毕前,判决支付货款489737.60元,未按“多退少补”合同的约定支持其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判决并无不当。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所持郑建风在原审诉讼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未予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