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美丽与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丽,王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美丽,农民。被告:王文英,农民。原告郑美丽为与被告王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美丽起诉称:被告因缺资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4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2月6日借款30000元;同年2月8日借款50000元;同年2月26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文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美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一分,除2012年2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外,其余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文英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现五笔借款中两笔借款已经到期,另外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美丽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文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