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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曾某,女,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杨玉轩,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打。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杨玉轩,现在被告处生活。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坚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