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永仁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仁,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何永仁,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靓,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诉讼代表人:楼坚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鹃纹,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乌市义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傅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兴,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仁为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一村委会)、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义乌市国土局)、浙江省义乌市亨德利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利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仁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龚靓;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六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亨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仁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农户,名下拥有义乌市城西街道官(掛、观)佛山1.94亩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10月18日,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六一村委会及城西街道各相关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协议,此次采矿权出让的总面积为153.726亩,其中原告占1.26198561%。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1日,义乌市产权交易所受被告义乌市国土局委托对位于义乌市城西街道的山洞坞矿区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最后由被告亨德利公司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竞得。四被告的行为未经征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与被告六一村委会等根据规划依法定程序开采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被告作为矿产资源所在的辖区政府,应当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被告也是为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协助相应的矿产开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一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在官佛山有4.2亩山林地与事实不符,政府2006年发给六一村委会的林权证面积是4亩,原告与何恃琦的林权证在2009年取得,同一块山三本证面积不一样,说明政府颁证错误,被告准备起诉撤销原告的林权证;二、原告以林权证的面积计算本次采矿出让面积的比例错误,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只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因此所占比例无法律依据;三、国家矿产出让无需原告同意。原告的林地所有权归六一村集体所有,2006年3月18日被告与城西街道八一村的陈东明签订租赁协议,把官佛山租给陈东明,租金8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赔偿了原告与何恃琦8万元,此后原告就把官佛山的林地给陈东明开矿使用,陈东明于2007年6月17日取得采矿许可,原告也收到了陈东明的3万元林木补偿费。经过陈东明的开采,原告在官佛山的林木、林地已不存在,官佛山原高度经开采已下降几十米。现在裸露的都是岩石,原告林权证上所载的标的已消亡,山洞坞矿区采矿权出让与原告无关,未侵犯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为全体村民的利益,作出的处分表示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委托对涉案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及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实属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亨德利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的采矿权系合法取得,未侵犯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原告未证明林木被被告侵犯,其林权证的效力也无法确定,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与诉请的标的物是否相同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何永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林权证(原件),证明原告2009年1月14日依法办理林权证,拥有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除被告义乌市国土局外,其余被告签订了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报纸(复印件),证明义乌市产权交易所受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的委托对涉案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的事实。证据4,出让结果公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采矿权最终以4000万元人民币拍卖的事实。证据5,关于山洞坞采石场权属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采矿权出让面积共为153.726亩的事实。证据6,201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拍摄的照片12页(电子档原件,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目前的状况。第一页照片的J4桩,是何恃琦的山脚下,J4桩往右10米左右,往上到山顶,是何永仁的林地。第二张是近照,第三张现在上面已由第四被告开采,规划是公墓的停车场。第四张交叉口往南就是何恃琦的林木,J3桩。第五张,是近照。第六张通往采石场的路,现在路已经被堵掉了,左边是何恃琦的林木,右边是何永仁的林木。第七张是矿区里面的,左边山岗上有树的是何恃琦、何永仁的,右边与本案无关。第八张的左上方是官佛山的山顶,照片前方是何永仁的林木,大概还有2/3的林木存在,水库脚进入矿区的路。第九张右上方有一棵大树的,就是六一村给何永仁划界的时候留下的,往东是何永仁的,西面不知道是谁的。第十张,官佛山有森林的从西往东的远照,两原告所有林木的大概位置及森林覆盖面积。第十一、十二张的证明目的相同。第一到第八张照片,山头有的地方没有林木,是陈东明还是被告亨德利公司开采的搞不清楚。证据7,(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案卷中林权证一份(复印件),该份林权证与第二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不一致,被告六一村委会提供的有部分篡改。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到5,无异议。证据6,有部分与事实不相符,不能反映官佛山的全貌现状。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六一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林权证有异议,虽然现在林权证表面上是合法的,但是两份林权证的面积4.2亩与2006年六一村委会持有的林权证面积不相符,相差0.2亩。原告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长期,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长使用权70年,林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采矿权有任何的权利。证据6,不能反映官佛山的现状,建议法院会同颁证机关,国土部门及原、被告到现场勘察,关于定位要通过技术手段,被告也已申请法院到现场勘察,如果原告的12张照片是真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未侵权,因为原告的照片拍于开庭前一天的下午4点,林木还在,说明没有侵权,边上那些原告陈述是陈东明挖的还是被告亨德利公司挖的搞不清楚,如果是真的那么官佛山还是老样子,被告不存在侵权。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林权证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篡改,即使真的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义乌市国土局公开招标程序合法到位。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六一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该照片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该照片如何形成制作时间地点位置,应该做详细的说明,同时该照片也不能反映出全貌,更不能体现出侵权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法院有存档应该加盖档案章。被告亨德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上看,不符合林权证的规范,使用期限没有明确,林木的株数是空白。证据2-5,是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和被告六一村委会、义乌市国土局提供的林权证,表面上分析不是同一个地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六一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林权证(原件),证明官佛山林地所有权是属于六一村的。证据2,六一村委会与陈东明签订的关于官佛山租赁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原件)、(2007)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采矿许可证两份(2007年的为复印件、2008年的为原件),证明官佛山地块矿已开采。原告收到陈东明官佛山树木补偿款3万元,这里写的是2005年12月30日,根据陈东明的会议笔录,协议是2006年的,所以不可能是2005年,应该是2008年。采矿权人是陈东明,开采方式是露天开采,矿区面积0.0672平方公里。采矿证的时间是2007年6月17日。证明原告在官佛山的林地于2007年就允许陈东明开矿,原告与何恃琦共得到村委会8万元的赔偿款和陈东明3万元的赔偿款。证据3,平面图、标高图(来源: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复印件),标高图根据国家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原件无法提供,可以去国土局核对。标高图可以看出官佛山的海拔高度,平面图是本次出让时候的矿区的标高,两个相比可以看出官佛山矮了许多。具体请专业人士分析可以得知。证明官佛山原标高及现在标高,已大量开采矿石。证据4,照片3张、摄像资料光盘,证明官佛山现状。由于提供的照片与摄像资料是被告单方拍摄的,申请法院到官佛山现场勘察是否与官佛山的现状相符。证据5,陈东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件),证明陈东明具有山洞坞采石场开采的营业执照。原告何永仁的质证意见:证据1,首先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林权证是伪造的。取消了其他三项权利,其他三项权利是政府收回的,政府没有权利收回,原告已经取得了林权证,应享有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六一村委会提供的原件,原告取得了复印件。林权证中林地所有权是六一村的没有异议,原告是从六一村取得了承包权后,由林业部门颁发了林权证,第一次颁发是1986年5月14日,第二次是2009年1月14日。官佛山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属于原告。证据2,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与前面民事案件中的协议书一致,原告认同。陈东明交的3万元是何永仁在上述两个案件起诉之前收取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8万元何永仁、何恃琦已经收到,产生该案的原因是被告六一村委会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林地包括林木出租给了陈东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当时起诉的依据是1986年5月14日的自留山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7月31日到2009年7月9日,既然有国土资源局的盖章,认可其真实性,有效期是一年,矿区范围及坐标与被告六一村委会提供的平面图不一致。采矿许可证里面的拐点坐标无法在矿区的平面图中体现出来。另一份采矿许可证与第一份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平面图、标高图,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是证据的持有者,可以提供原件。被告认为标高相差几十米是不现实的,官佛山是东西走向的,最东端的林木还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六一村委会的有关承办人都不知道哪一块是自己的林地,这三张照片上的地段都不属于六一村,第一张左上方是何恃琦的,中间这块不是,第二张整个地面右前方是何永仁的林木,第三张有1/5地段是何恃琦的林木,其他不是六一村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六一村委会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和收条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以勘察为准。证据5,无异议。被告亨德利公司对被告六一村委会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义乌市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2002)57号)文件》(复印件)及《义乌市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复印件)、《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单》(义办告第122号,复印件)、2011年6月的《申请报告》(原件)、2011年9月18日的《关于采矿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原件)、2011年9月27日的《城西镇(街)采石场张榜公示情况》(原件)、2011年12月20日六一村委会的《承诺书》(原件)、2011年10月18日的《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公开出让“成交款返还矿区所在地部分”分配意向书》(原件),证明义乌市国土局所委托的涉案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无须征得原告的许可,而是依法行使的,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本次招投标已经按照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2002)57号文件,按规定出让金的50%已经返还给城西街道,由城西街道具体分配,按文件规定二八开,村里80%,街道20%。原告何永仁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规定很明确,要求矿区内招投标的时候没有任何纠纷。但矿区范围内有纠纷,所以义乌市国土局也有侵权,事实上补偿协议没有签订。该文件第13条规定,出让方式是非剥离方式进行出让,包括所有的土地,山林等等,出让的时候必须经过林木所有人的同意。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法知晓。申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民事法律文书,至少每个单位应该由能代表行使民事权利的机构来行使,下面是支部委员的章,对合法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的持有人应该是被告六一村委会,证据来源有问题,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六一村委会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但未通知原告。召开本次会议前原告与被告六一村委会进行了民事诉讼,被告六一村委会明知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但未通知原告参加,这份村民会议记录对原告无效。张榜公布情况,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公示的存在,被告六一村委会也没有告知原告具体情况,并且公示内容矿区图中也无法体现出官佛山的命名。公示时间是8天,到2011年9月27日,但正式公布是2011年9月27日,没有提异议的时间,该份证据无效。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承诺对原告无效,也没有告知原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记载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内容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分配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它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六一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有几份证据是被告形成的,申请报告每个村都有党支部和村委会的章,因经过村两委研究,所以盖了村两委的章。承诺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公示情况,这三份材料都说明了设立采矿权而不是对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采矿权的设立不涉及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原告同意。被告亨德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亨德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系原件,该份林权证与何恃琦持有的林权证的面积相加,与被告六一村委会的林权证面积稍有出入,但误差在允许范围之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无异议,被告六一村委会、义乌市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信程度高,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六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林权证系原件,原告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两份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裁判,原告自认何永仁与何恃琦收到了涉案林地的租金8万元,何永仁另收到了陈东明因山洞坞采石场用到六一村官佛山松树的补偿费3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具体签署日期,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可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其余被告对采矿许可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两份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证据3,系复印件,仅从证据本身无法判断涉案林地的高度对比,被告也未提供专业的书面说明,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国土局认为应当以现场勘查为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营业执照系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除《城西镇(街)采石场张榜公示情况》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且从公示内容无法体现涉及官佛山的内容,虽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中除《城西镇(街)采石场张榜公示情况》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0日,被告六一村委会取得《林权证》(义林证字2006第城西210号)一份,其中NO.3页载明官佛山林地所有权人为六一村,主要树种为松树,面积四亩,东至八一大队山朝北岗为界、南至八一大队麦磨山割草山等岗为界、西至单坞小岗石塔为界、北至山西流水为界。其中注记:“叁个生产队,掛佛山只保留林地所有权,取消其他三项权利。”2009年1月14日,原告何永仁取得义乌市城西街道官佛山《林权证》(义林证字2009第城西六一001号),其中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六一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原告何永仁,主要树种为松树,面积一亩九分四厘,东至有铨、南至岗、西至章良、北至坑。2011年6月16日,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六一村委会等向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提交《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对义乌市山洞坞采石场进行公开出让拍卖,拍卖金额按有关文件进行分配。同年9月18日,被告六一村委会对设立采矿权形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同年10月18日,被告六一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有“……保证竞得人能够正常进场生产,如造成损失,由我村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六一村委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公开出让“成交款返还矿区所在地部分”分配意向书》,对山洞坞矿区的出让款分配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义乌市国土局上报的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2011年10月31日,受被告义乌市国土局委托,义乌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出《义乌市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对矿区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1年12月7日,被告义乌市国土局发布《义乌市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十年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结果公告》,明确上述采矿权由被告亨德利公司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竞得。后由被告义乌市国土局按规定返还给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部分出让金。2011年12月20日,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亨德利公司与被告六一村委会等六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亨德利公司受让城西街道山洞坞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国土局、六一村委会认可的2011年8月29日《关于山洞坞采石场权属的说明》,山洞坞采石场涉及六一村林权证号为城西210号的林地在内的六个村共153.726亩林地。另查明,2006年11月,何永仁、何恃琦作为原告起诉六一村委会,要求六一村委会赔偿擅自出租其自留山官佛山给陈东明的经济损失。据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86年5月14日,当时义乌县政府颁发给原告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位于现义乌市城西街道观佛山的山权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2006年3月18日,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八一村村民陈东明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观佛山租给了陈东明,取得了租金8万元整。”2006年12月7日,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永仁、何恃琦的诉请。六一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5月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永仁自认其与何恃琦收到了该8万元,另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了陈东明因义乌市山洞坞采石场使用官佛山松树等补偿费3万元。义乌市山洞坞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东明,经营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用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9日止,与有效许可证同时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涉案林地进行实地勘查,原告、被告六一村委会到场,双方对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及界至产生争议,被告六一村委会提出因时间长久,被告无法明确官佛山的具体界至,按照原告指明的界至,其面积远大于林权证登记的面积,原告则认为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偏差,具体面积未实际丈量。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表示同意被告六一村委会的意见,被告义乌市国土局认为应当以主管部门出具的正式文本为准。被告亨德利公司认为原告仅有陈述,无具体合法的界桩证明,被告亨德利公司是按义乌市国土局和六一村委会的规定进行施工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的采矿权转、受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起诉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山洞坞采石场权属的说明》,本次山洞坞采矿权拍卖的林地包括了被告六一村委会所有的城西街道官佛山,而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表明原告享有的是官佛山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所有权,但原告仅提供了林权证及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涉案林地的面积及现状,虽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与四被告仍对基本的涉案林地的四靠及面积无法确定,况且涉案林地曾租用给案外人陈东明开采石矿,原告与何恃琦共同收取了租金8万元,原告另行收取了陈东明松树补偿费3万元,故就涉案林木的损失原告已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林地的具体四至及实际面积,相应的侵害事实也无法明确,且其已向案外人领受了涉案林地相应的林木损失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建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