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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许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孙春华。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许文华。原告孙春华为与被告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许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华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还口头承诺月息2分,约定借期一年。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许文华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许文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经济困难,要求借款每隔三个月归还一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许文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春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2012年1月16号开始,借期一年。借款人许文华2012年1月16日”。届期被告许文华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借据一份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春华与被告许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许文华向原告孙春华借款5万元,现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000元,因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全部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许文华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华应归还原告孙春华借款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春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许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