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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芬、曾某容与被上诉人曾明某、曾石某、曾永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芬,曾X容,曾明X,曾石X,曾永X,平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X芬。委托代理人曾XX。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曾X容。委托代理人梁X。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明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石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永X。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344号。委托代理人宾X。委托代理人罗XX。上诉人何X芬、曾X容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芬的委托代理人曾XX、上诉人曾X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上诉人何X芬、曾X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曾明X、曾永X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区X的委托代理人宾X、罗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5年4月13日,第三人曾X容依据其母亲何X芬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曾X容与其父母曾X瑞、何X芬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5)平证字第16号《公证书》、《平南县农税局契税减免审批表》,向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坐落在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的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制作(2005)217《地籍调查表》,并报请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审批。2005年4月14日,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批准意见,并向第三人曾X容核发平国用(2005)字第250105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50105140-1号证)。原告曾明X、曾石X、曾永X在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知道第三人曾X容持有第250105140-1号证后,于2012年6月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贵政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三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查明,1954年7月27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向三原告父亲曾X强和第三人曾X容父亲曾X瑞(又名曾X遂)核发桂契容字第№0003733号《平南县人民政府印发自立契纸》,确认曾X强、曾X瑞立契继承其父亲何X宗遗下房屋连地一座两进(城西上街第三号门牌)。1967年7月23日,曾X强、曾X瑞邀请四邻签名见证订立分关协议约定:“曾X瑞分得前座房屋、曾X强分得后座房屋,铺面及屋尾,今后双方仍可通行无阻,任由出入,他日两家不得借故阻挠。”之后,曾X强因与曾X瑞房屋分割纠纷案,不服本院(1987)民审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原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1月10日作出(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先后各自间墙,留出90公分作通道,已使用多年,以维持原状为宜,并判决:平南镇城西街131号房屋前座归曾X瑞所有,后座归曾X强所有;通道维持现状,厨房的长为4.70米,宽为2.51米,减去90公分的通道之后,厨房以南北向的正中破边,曾X瑞得厨房的南边,曾X强得到北边,厨房天面材料属曾X瑞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按判决履行,没有签订过新的协议。1993年8月20日,被告向曾X瑞颁发的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虽然附有1967年7月23日分关协议、(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土地来源依据,但该证的《宗地图》中的10界址点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宽90公分通道用地划入颁证范围内,丈量、登记为曾X瑞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并据此登记曾X瑞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23平方米。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第250105140-1号证档案材料(2005)217号《地籍调查表》中的《宗地草图》内11界址也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宽90公分通道用地划入颁证范围内,丈量、登记为曾X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据此登记第三人曾X容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4.49平方米。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2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182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日期2005年4月13日的(2005)217号《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共伍处“曾明X”签名与样本曾明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标注“表二”文件内“曾X强”签名与样本《公证书》内“曾X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该中心作出的《检验说明》认为:经对检材《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伍处“曾明X”签名处红色指印进行初步检验,发现该检材“曾明X”签名处红色指印为指尖印痕,但特征均不明显,纹线均不清晰,因而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而且三原告与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二第三人认为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与本案查明三原告自2012年5月知道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许可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刘XX、李XX具有鉴定资格,该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18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说明》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曾X瑞在申请涉证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虽然向原平南县土地管理局提供1967年7月23日分关协议、(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但该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依据《分关贴》的约定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将曾X强与曾X瑞双方共同使用的前座房屋通道用地列入曾X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据此向曾X瑞核发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前座房屋双方使用的宽90公分通道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给曾X瑞,没有土地来源依据,认定的事实明显违反生效民事判决对通道使用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经司法鉴定可见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表二”文件内“曾X强”签名与样本《公证书》内“曾X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第250105140-1号证档案材料中日期2005年4月13日的《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共伍处“曾明X”签名不是本案第三人曾明X的签名,共伍处“曾明X”签名处红色指印也不能确认是第三人曾明X的指模,致使地籍调查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将双方使用的宽90公分通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曾X容,没有土地来源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错误,程序违法的过错,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与二第三人对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与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第250105140-1号证。上诉人何X芬、曾X容上诉称,一、隔断通道是经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口头协商一致同意的。1996年被上诉人拆旧建新,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后屋空地全部归被上诉人户所有,被上诉人房屋从南面开门出入,双方不再留通道。此后十多年,一直到起诉时均无人提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第250105140-1号证,而不是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只应对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不应对核发平国用(99)字第250105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通行权问题,而不是认定权属问题,一审判决认为(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是权属划分是错误的。1996年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隔断通道,都拆除了通道隔墙,都去办理土地使用证,且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均包括各自房屋内的通道用地。被上诉人在十多年后反悔,一审判决亦不顾十多年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双方隔断通道十多年了,形势发展到现在,已经没有必要再保留通道。一审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的土地来源合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曾明X、曾石X、曾永X辩称,一、一审被告将共用通道划入第250105140-1号证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共用通道是双方当事人及生效判决均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称前座共用的通道已经双方口头协商确认归其使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无可非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述称,一、一审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事实清楚。在分关协议里面写明前座房屋归曾X瑞所有,后座归曾X强所有,(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前座房屋归曾X瑞所有,后座归曾X强所有。通道是在后座房屋没有其他任何通道出口时所设的通行使用,目的是方便被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地役权,只有通行权利而没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前座房屋所有人的。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另开门通行了,已经没有必要经过该通道进入自己房屋了,而且该通道已经封闭了十多年没有争议。故一审被告按照现实情况将前后座房屋内的通道各自登记在各自的土地证上并无不妥。二、一审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程序合法。虽然经过鉴定《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共伍处“曾明X”签名与样本曾明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一审被告认为曾明X签名时的姿势不同会影响书写笔画,有意签名与无意签名的笔画也是不同的。鉴定书认为鉴定材料“表二”文件内“曾X强”签名与样本《公证书》内“曾X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被告认为,一审被告提供的曾繁强《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上“表二”与鉴定材料“表二”为同一人所写,盖章及身份证是同样的,该两份证据是最有力的证据。三、一审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250105140-1号证。经审查,本院重新确认证据如下:1、一审被告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编号(2005)217《地籍调查表》,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曾X强坐落城西街131号《地籍调查表》、桂契容字第№0003733号《平南县人民政府印发自立契纸》、分关协议、曾X强《私人住宅修建申请审批表》中“拆建平面”和被上诉人提供的(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分析,可见虽然经鉴定可知编号(2005)217《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共伍处“曾明X”签名与样本“曾明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被告在地籍调查时确实存在瑕疵,但第250105140-1号证宗地面积、四至并没有侵犯到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平国用(99)字第250105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上诉人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宗地图”写明有通道,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通道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05)217《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5年已经知道一审被告核发第250105140-1号证的事实;曾繁强《私人住宅修建申请审批表》中的“拆建平面”,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第250105140-1号证没有侵犯到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与一审确认相同。以上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即封闭了该通道,隔断通行,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在临街的南面开门出入。本院认为,1967年的分关协议及(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南镇城西街131号房屋前座归曾X瑞所有,后座归曾X强所有;通道维持现状,厨房的长为4.70米,宽为2.51米,减去90公分的通道之后,厨房以南北向的正中破边,曾X瑞得厨房的南边,曾X强得到北边,厨房天面材料属曾X瑞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按判决履行,没有签订过新的协议。从1967年的分关协议及(87)民上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诉人一方对于前座房屋拥有所有权,根据土地跟随房屋的原则,上诉人一方对前座房屋用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界线清楚。只是由于当时131号房屋只有前座有对外通行的门,后座房屋必须经由前座房屋出入,而前座房屋要到屋尾也必需经过后座房屋的特殊情况,所以前后座房屋各留出90公分作通道以利于通行,是基于相邻关系约定通行权,并不是表示留出的90公分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共有。分关协议约定的通行权是在土地使用权下派生出来的权利,但不能以通行权来主张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房屋内通行权主张土地使用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31号房屋前座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第250105140-1号证把90公分通道用地划入颁证范围内,并登记为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是正确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虽然第250105140-1号证档案材料中的《地籍调查表》内邻宗地栏“曾明X”签名经鉴定与样本“曾明X”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地籍调查程序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由于没有侵犯到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因此否定该证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留出90公分土地作通道是由于当时后座房屋没有其他任何通道出口,后座房屋必须经由前座房屋出入,目的是方便通行,被上诉人具有通行权利,通行权属于地役权,分关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房屋土地权属,前座房屋通道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前座房屋所有人的,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而且随着时代变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即封闭了该通道,隔断通行,被上诉人的房屋也已经在临街的南面开门出入,有通道可以通行,原来留出的90公分通道已经不是必需和唯一的通行方式,被上诉人不经争议通道通行并不会给其生产、生活带来实质性影响,而且上诉人封闭通道更便于管理和确保各自生活的私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果原有约定因情势变更需要改变,相邻各方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以第250105140-1号证侵犯其共有通道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第250105140-1号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被告给上诉人核发的第250105140-1号证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没有侵犯到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应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明X、曾石X、曾永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文件检验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曾明X、曾石X、曾永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干     义审 判 员 苏     洁     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志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