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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立荣与潘喜飞、石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荣,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4号原告朱立荣,男,1961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6月7日生。被告石某某,女,1967年11月5日生。原告朱立荣诉被告潘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潘某某被刑事拘留,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告朱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荣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做生意,后偿还了2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就未还的30万元借款写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某某、石某某还款,对方一再推诿、回避,没有一点还款诚意。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否认,因为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所以无法还款。钱是我在国外做生意所借,未用于家庭,石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完全不知道潘某某借款一事。我和他早已分居,他去印尼做生意多年不回家,家里也未因此获得半分钱好处,去年我们已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立荣系被告潘某某的舅舅。被告潘某某因在印度尼西亚从事铁矿石贸易所需,于2010年4月22日向朱立荣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元。2012年2月14日,潘某某就尚欠原告的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石某某于1992年1月23日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业已履行借款义务,潘某某应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某还款应予支持,但潘某某借款系用于做生意而非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石某某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立荣支付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