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树杰与王树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杰,王树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树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秀丽,女,汉族。被告王树显,男,汉族。原告王树杰与被告王树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杰、委托代理人毕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199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前王家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归我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199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王树显]。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卖房屋证明,立卖契人王术显今将荣成市××镇××××村街北平房计捌间北屋肆间南屋肆间(包括门面)经言明议价壹万壹仟捌佰元正自愿卖与荣成市××镇××××村王术杰名下使用特立契为证。四至:东至墙外根院墙外根宁大永,南至院墙外根,西至墙内根院墙内根宁正全,北至墙外根。附注:代床壹张、综合柜壹套、沙发壹套、碗柜壹个、高底柜壹个、暖气壹套(实付现金贰万叁仟捌佰元正)。立卖契人王术显,证明人王凌成、宁正柏、宁明功。监证单位××××村委会。(公章)。代笔人王积恩。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此后,被告将房屋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199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原被告199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树杰与被告王树显199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归原告王树杰所有。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