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青岛宏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青岛宏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文化中路。法定代表人居兴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广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村,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宏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宏信公司诉称,自2008年10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陶土买卖业务,截至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3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839.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属实,但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暂停付款并告知了被告。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起,原告青岛宏信公司向被告临沂宏达公司供应陶土。2012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函中载明“贵公司欠本公司:材料款¥109839.32元”。被告予以确认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宏信公司与被告临沂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839.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839.3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宏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8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667元,由被告临沂宏达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