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J.A.M de Rijk B.V与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委托代理人:曹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A.M.公司(J.A.M.deRijkB.V.)。授权代表人:Scholte。委托代理人:林智斌。上诉人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翡翠航空)因与J.A.M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J.A.M.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J.A.M公司自2010年起为翡翠航空在欧洲提供公路运输服务。J.A.M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有关服务后,向翡翠航空开具账单,由翡翠航空支付服务费用。然而,在支付部分服务费用后,自2011年10月31日起,翡翠航空一直没有再向J.A.M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至今为止,翡翠航空拖欠的账款共计342,014.17欧元。J.A.M公司为翡翠航空在欧洲的业务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J.A.M公司已为翡翠航空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翡翠航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翡翠航空至今仍拖欠账款达342,014.17欧元,已构成严重违约,J.A.M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翡翠航空:一、支付拖欠J.A.M公司的服务费342,014.17欧元,折合人民币2,722,004.55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J.A.M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8,563.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26日期间,J.A.M公司多次在欧洲为翡翠航空提供道路运输服务,服务费共计342,014.17欧元。后翡翠航空向J.A.M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1月18日,其欠J.A.M公司服务费342,014.17欧元。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欧元):8.0442(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服务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翡翠航空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J.A.M公司与翡翠航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J.A.M公司依约履行运输服务后,翡翠航空未按约支付J.A.M公司服务费已违约,应承担向J.A.M公司支付服务费342,014.17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涉案款项本院按起诉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751,230.39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翡翠航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J.A.M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751,230.3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51,230.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8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J.A.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5元,由翡翠航空负担。翡翠航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给付的数额超出了J.A.M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J.A.M公司承担。理由是:J.A.M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722,004.55元,但一审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2,751,230.39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过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J.A.M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J.A.M公司主张服务费汇率按立案当日(2012年11月8日)的汇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服务费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翡翠航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J.A.M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J.A.M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翡翠航空支付J.A.M公司服务费342,014.17欧元,折合人民币2,722,004.55元。在一审庭审中,J.A.M公司主张服务费汇率按立案当日2012年11月8日的汇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翡翠航空应向J.A.M公司支付服务费342,014.17欧元,与J.A.M公司请求相同,并按J.A.M公司当庭主张的立案当日(2012年11月8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751,230.39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J.A.M公司的请求。翡翠航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