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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生年与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年,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苏生年,教师。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航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生年为与被告余姚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余姚市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1日请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锋和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年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2.46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即被告给原告安置一套面积约104平方米的住房(具体为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公寓8号楼201室),其余面积以货币补偿;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8年1月起算,每月2500元,暂发一年。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涉嫌诈骗,案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确认实际涉案面积为28.1275平方米。按此判决,原告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224.3325平方米,故该面积不影响被告应给原告调产安置的住房面积。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住宅,可遭被告拒绝,现补偿协议约定的给原告的安置房已被被告处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涉嫌诈骗,但经法院确认,只有28.1275平方米属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涉嫌诈骗的面积外,其余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补偿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调产安置义务。现被告擅自处分属安置原告的住宅,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2、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9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作为拆迁人,确实委托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中按照被拆迁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确定。原告作为教师,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在拆迁安置补偿中不应列入拆迁安置人员。1991年原告与其兄弟间的家庭析产协议中,明确将涉案的房产分给其兄苏国年,并且一直由苏国年居住至拆迁时,原告实际在拆迁区域未有合法建筑,故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也没有拆迁安置面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A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A2.声明1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产权属原告的事实;A3.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中28.1275平方米属于诈骗,其他部分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B1.余姚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册,房屋文约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苏生年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拆迁区域内没有拆迁房屋可确权的事实;B2.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安置补偿请求违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办发(2004)11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B3.关于苏生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余姚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余姚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通知各1份,以证明原告无权享受安置补偿权利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A1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后补证据,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63年原告出生于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邵家村,1980年高考后进入宁波师范学院学习,1983年毕业后到学校任教,系教育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原告有二兄,长兄苏友年,次兄苏国年。1989年3月原告申请建楼房二间,经原它山庙村民委员会和原城南乡审核批准,1989年10月原告次兄苏国年三间和原告审批的两间楼房同时建造。1991年10月1日,原告及其兄在其舅主持下分家,达成《房屋文约》,协议约定1989年新建的五间二层楼房西首两间归长兄苏友年,东首三间归次兄苏国年,原木结构平房两间由父母住到百年之后,苏国年同意归原告所有,富巷新村三小区五幢402室归原告所有。后苏友年在其西首扩建两间楼房,苏国年在东首扩建一间楼房。2012年8月1日苏国年书面声明,1989年建造的原告申请批准的两间楼房及前后附属小房归原告所有。2007年7月26日被告余姚投资公司委托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工作。同年9月18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拆迁人为被告余姚投资公司,拆迁范围为潭家岭邵家自然村、韩家墙自然村等。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2.46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即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给原告安置一套面积约104平方米的住房,其余面积以货币补偿,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8年1月起算,每月2500元,暂发一年。协议签订后,2008年4月24日原告领取拆迁预付款840000元,2009年4月9日原告领取拆迁款24556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27日向公安机关退款864556元。2010年4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骗取房屋安置面积28.1275平方米,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被告余姚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合同的设立行为,因构成诈骗罪,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无效。原告称除涉嫌诈骗的面积外,其余应属有效,被告仍应履行调产安置义务。因原、被告设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是据原告所称252.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整体考虑而予以调产安置,故协议中未明确252.46平方米是由28.1275平方米与224.3325平方米组成,进而亦未对224.33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28.1275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作出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故原告所称合同部分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假如除建筑面积28.1275平方米外,其余是合法建筑面积,原、被告可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另行解决,不能径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被告称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员,也无拆迁安置面积,该事实是行政拆迁过程中的行政审查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被告所称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对合同无效原因的认识错误,合同效力应是司法公权力的判断行为,不以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作为衡量标准,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交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同类地段且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等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生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苏生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