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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春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顾春燕。委托代理人:焦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毛亚龙,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住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乍桥浜**号。原告顾春燕与被告毛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顾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毛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燕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15时25分,被告驾驶浙F.Q73**轿车在嘉善西丁线建新纽扣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2012)000943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足踇趾未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伤害,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共计13245.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1324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毛亚龙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存在的,但是关于赔偿方面有不合理的部分。我请平湖的医生看了原告的病历,按照原告轻微骨裂,病假最多是一个月,但是原告请求了三个月,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可以赔偿一个月,护理费部分不承认,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营养费也不负担,因为原告没有输液;鉴定费承担一半;交通费凭发票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3、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历。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看病用去医疗费共计168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以及原告误工费等依据。被告毛亚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自己不应该负全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如调解不成的话,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因此,本院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列事实:2012年2月29日15时25分,被告驾驶浙F.Q73**轿车在沿嘉善西丁线建新纽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双方在上述事故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2)000943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DR报告:右足第1趾未节趾骨基部骨折断裂,骨折端位子良好,骨折线波及关节面。为此,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1680.6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损伤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00元。另外,原告的户籍为农村。被告自认车子已经逾期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在当时未提出反对意见,现被告也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按照城市居民人员计算赔偿标准不妥,应予纠正。对交通费因原告无发票,本院酌情确定。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80.6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68.37元/天×90天=6153.3元、护理费75.54元/天×30天=2266.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6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亚龙赔偿原告顾春燕人民币11650.1元,扣除已支付500元,还应给付11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