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任XX、涂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涂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任XX。原告涂XX。法定代理人任XX,系原告涂XX之母。委托代理人党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负责人王XX,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律顾问。原告任XX、涂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XX、委托代理人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04年11月与湖北省XX市XX村XX庄X组村民涂XX结婚,第一原告户口一直未转出。2012年9月18日,第一原告与涂XX经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涂XX、一女涂X。第二原告的户口已于2011年9月6日迁到被告所在村。2012年10月底,二原告所在村因占地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30600元,被告以第一原告已婚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发放。第一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且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并参加了该村合疗和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原告户口早已转入被告所在村,随其母一起生活,故两原告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有该村集体利益之分配。被告拒绝向两原告分配应得利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30600元,共计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为农嫁女,故两原告均不应分配,且第二原告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不能要求全额分配,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不能看出是原告本人的信息,且原告落户分户无村组证明文件,结合证据,原告有虚假诉讼嫌疑,故不同意诉请。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任XX于1982年6月13日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04年11月,第一原告与湖北省XX市XX村XX庄X组村民涂XX结婚,且户口一直未转出被告村组。2008年10月30日,第一原告生子涂XX,即本案第二原告。2011年9月6日,第二原告涂XX户籍因与母亲投靠由湖北省XX市XX市迁到被告所在村。2012年9月18日,第一原告与丈夫涂XX经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涂XX由任XX抚养。第一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并参加了该村合疗和养老保险,第二原告户口亦已转入被告所在村,随其母一起生活。2012年5月始XX村部分土地被征用,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商定分配方案,2012年9月7日,村委会在关于征地分配方案的公告中决定:农嫁女确属自身原因未转出户口的不予以分配;全家非农户口,儿媳户口在本组同村民同等对待,所生子女按分配额的一般参加分配;本方案户口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8时至2012年9月26日晚12时。故2012年10月17日向XX村二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306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30600元,共计612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任XX出生在被告村组,自结婚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未转出,其虽与丈夫涂XX登记结婚后又离婚,但并未在涂XX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且在被告村组登记有农村合疗及养老保险,故其应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第二原告涂XX系第一原告之子,其母亲任XX与父亲涂XX于2012年9月18日经X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前,自2011年9月6日,户口即一直落户在被告村组,并随其母亲在被告村组生活,故其应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涂XX并非独生子女或双女户,其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对涂XX按照一半的份额予以分配。2012年5月XX村村委会与郭杜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商定分配方案,故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为农嫁女不应分配,且其落户分户无村组证明文件,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0600元,向原告涂XX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5300元,共计4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任XX已预交,由原告任XX承担332.5元,由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97.5元,并连同以上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