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孙某,女,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0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2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9月8日(农历),原、被告生一子刘世宝,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格不合,多年一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蛮不讲理常无理取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22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9月8日(农历),原、被告生一子刘世宝,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已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