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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应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谢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其与应某相识于网络,2011年,其在铜陵打工期间与应某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应某就离开了。其后来得知应某于2012年8月6日在外地生育一子,后经DNA鉴定,确定为其与应某之子。2013年7月8日,其与应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应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6日,因检查到应某早孕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又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应某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吸毒,其无法接受应某的生活习惯,且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诉求:1、判决其与应某离婚;2、婚生子谢某某由其抚养;3、应某返还彩礼4万元、三金(钻戒指、金项链、金耳环)1.7万元。应某辩称:谢某诉称相识、生育子女、登记结婚以及强制戒毒等情况均是事实,但称其在多年前就已经吸毒不是事实,自其接受戒毒至2014年4月,已未再吸食毒品。其与谢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自2011年相识至2013年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谢某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谢某某应由其抚养。谢某主张返还彩礼、三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应某于2011年相识于网络,后同居生活。应某于2012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经DNA鉴定,谢某某系谢某与应某之子。2013年7月8日,谢某与应某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前,谢某支付应某2.8万元彩礼,为应某购买三金1.6万元,婚礼当天,谢某带四合礼0.4万元到应某家迎亲。谢某某在婚前由应某抚养,婚后谢某某被带至谢某家中与谢某父母一起共同抚养。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2013年7月26日,应某因吸食冰毒,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6日,因检查到应某早孕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庐江县公安局对应某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4日,应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均成阴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谢某、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某、应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与应某的婚姻关系以及结婚时间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某出生情况;4、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某系谢某与应某之子的事实;5、淮南市望峰岗镇陶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谢某某在婚前由应某抚养的事实;6、庐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庐江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应某因吸食冰毒及早孕,庐江县公安局对其分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7、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应某在社区戒毒期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应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未吸毒的事实。8、谢某、应某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真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谢某与应某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依法确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应某在婚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到破裂的地步。应某自接受戒毒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已未再次吸食毒品,其在沾染恶习后能够意识到并努力改正恶习,对夫妻感情的修复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现谢某要求与应某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应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有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