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战雪峰、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战雪峰,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黎明。被告战雪峰。被告朱琳。原告王黎明与被告战雪峰、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被告战雪峰、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明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战雪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琳提供了保证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战雪峰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朱琳辩称,其并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是否向战雪峰实际提供了借款其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2012年1月21日,被告战雪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原为壹万元(10000元),后在“壹”后添加了“拾”(该字上按有手印),“10000”后添加了“0”,载明金额变为10万元。被告朱琳在借条上签字,其名字前有“担保人”三字。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朱琳称,被告战雪峰曾表示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时借条上记载金额为1万元且并无“担保人”三字,应为后期添加。而原告与被告战雪峰共同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中1万元为当天交付,剩余9万元为此前被告战雪峰欠原告的未还借款,借条上除被告朱琳签字外其他所有字迹均为被告战雪峰书写,且被告朱琳签字时已写明了10万元与“担保人”。对以上争议事项,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战雪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被告战雪峰理应偿还。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与被告战雪峰共同确认为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琳在该借条上签字,其签字前有“担保人”三字,其虽称该三字为后期添加,但无法证实,应确认其保证人身份。借据中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无约定,则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朱琳提供保证的责任金额,因原告与被告战雪峰确认当天付款金额为1万元,而借据有改动,依据该证据瑕疵及日常经验法则,以认定被告朱琳签字时的记载金额为1万元较为符合常理,故被告朱琳的担保金额应为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雪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琳对被告战雪峰的1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战雪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战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宪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