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浩与朱海峰、朱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朱海峰,朱海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孙浩,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峰,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朱海剑,男,汉族,住霍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浩与被告朱海峰、朱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斌、被告朱海峰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朱海峰、朱海剑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条。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证据二:1、证人梁某、范某群、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孙浩与汪某的结婚证复印件;3、霍山县但家庙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下符桥派出所证明;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电子转账单;5、证人梁某、范某群、汪某的证言。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身份情况;证明证人汪某是原告的妻子,证人范某群是证人汪某姐姐的事实;3、证明原告2011年5月16日用证人梁某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借给被告朱海峰50万元,2011年7月1日用证人汪某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帐号分两次借给被告朱海峰16.4万元、40万元,2011年7月3日以证人范某群徽商银行的帐号借给被告朱海峰37.6万元,上述四笔借款为144万元的事实;证人范某群与汪某对其证言到庭作证。证据三:1、录音光盘;2、录音文字整理记录,证明被告朱海峰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分两笔转账150万元后至2011年11月30日前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朱海峰自愿于2011年11月1日将其新购买的价值八十九万元的“宝马”牌轿车交给原告实际控制的事实。两被告辩称,一、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100万元这一事实我们确认。二、我们确认上述1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1年8月30日由朱海峰向孙浩转账支付150万元,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两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网银交易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转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证据1朱海峰住址为合肥市庐阳区的身份证有异议,对证据1中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条上的100万元已经归还;证据二:对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认为被告对其所载明的信息未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被告朱海峰是还给另外向原告所借的原告144万元借款的证据。另外,原告孙浩在原庭审中陈述:2011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承认借款属实,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否认是现金交付。原告在重审中陈述,2011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10%,期限1个月,原告扣除1个月利息1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90万元现金,被告承认借款属实,利息10万元原告当时扣除,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否认是现金交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浩所举证据一所举朱海峰身份证有两份,两被告系兄弟关系,结合被告朱海剑的身份信息,朱海峰的身份信息以在借条上载明的为准。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系孙浩之妻,证人范某群系汪某姐姐。证人梁某系孙浩朋友,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孙浩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3日分四次通过该三位证人的账户向朱海峰转账共计14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的一组电话和谈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孙浩与朱海峰的通话及谈话的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朱海峰于2011年8月30日向孙浩分两笔转账15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朱海峰、朱海剑向原告孙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朱海峰朱海剑,2011.7.1;2011年5月16日孙浩通过其朋友梁某的徽商银行账户向朱海峰汇款50万元,2011年7月1日孙浩通过其妻汪某的账户自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落儿岭分理处汇给朱海峰40万元,自建设银行霍山县支行向朱海峰汇款16.4万元,2011年7月3日通过其妻姐范某群自工商银行霍山县支行向朱海峰汇款37.6万元。2011年8月30日朱海峰通过网上银行向孙浩分两次汇款计150万元,后原告孙浩多次找被告朱海峰,要求朱海峰还自己的借款,被告朱海峰于2011年11月1日在合肥市黄山路与肥西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停车场将临牌为皖685***号小轿车交给原告孙浩。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峰、朱海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孙浩借款,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据一张,同日孙浩指令其妻汪某分两次从银行汇款给被告朱海峰56.4万元、2011年7月3日孙浩指令其妻姐范某群从银行汇款给被告朱海峰37.6万元,此前,原告孙浩于2011年5月16日指令其朋友梁彭从银行汇款给被告朱海峰50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海峰分两次从银行汇款给原告孙浩150万元,被告朱海峰已归还了原告孙浩所借给朱海峰上述四笔借款144万元,现原告孙浩主张两被告还欠原告现金交付给两被告的100万元借款,未向法庭提供该现金的合法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7820元,由原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彪审 判 员 夏明志人民陪审员 韩安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