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怀金与吴忠明、戴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怀金。委托代理人:王兴义。委托代理人:刘月雷。被告:吴忠明。被告:戴建兵。委托代理人:吴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机构代码:83732474-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诉讼代表人:沈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建固公司)。机构代码:74097499-4.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留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构代码:8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公司员工。原告王怀金诉被告吴忠明、戴建兵和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建固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怀金及其代理人王兴义、刘月雷,被告戴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忠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山东建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东,��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金诉称:2012年6月21日10时许,原告王怀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力诺瑞特太阳能商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头发生追尾碰撞后倒地时,被告吴忠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跨越中心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原告王怀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怀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致使原告经营的美发店停业4个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事故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留东及原告王怀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山东建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吴忠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戴建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怀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车辆)损失共计171794.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忠明和戴建兵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明、戴建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支公司对我方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依法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判决书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辩称:1、对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审核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等信息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据材料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本次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对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建固公司:1、对贾留东驾驶的我公司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如我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鲁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合格有效、车驾号信息相符、保险属实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0时许,原告王怀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伯乐大街力诺瑞特太阳能商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倒地时恰遇被告吴忠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跨越中心双黄实线超车行驶,被告吴忠明驾车又与原告王怀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怀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621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忠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金、贾留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怀金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9308.4元,还支付门诊检查费238元、交通费300元。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怀金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怀��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怀金的护理期为4个月,其中2个月为2人护理。原告王怀金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吴忠明、戴建兵和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上述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根据被告吴忠明、戴建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怀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山政司鉴(2013)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怀金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怀金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王怀金的护理期为100天。原告王怀金为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4月8日起,在成武县县城租赁程传喜的房屋,经营成武县曼都美发造型门市(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路南),其妻子代丹丹为其帮手。原告王怀金治疗期间,其妻子代丹丹进行护理。原告王怀金夫妇生育2个男孩(双胞胎):王宝浩、王宝泽,2008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怀金姊妹四人,均已成年(其中,王怀梅因病无赡养能力),共同赡养母亲宋玉平(农村居民,1953年1月8日出生)。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4.6元。另查明,被告吴忠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戴建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山东建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忠明、戴建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对其在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与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怀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贾留东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吴忠明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怀金受伤,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被告吴忠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留东和原告王怀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对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忠明、戴建明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治疗费与门诊检查费之和,即19546.4元(19308.4元+238元)。原告王怀金及其护理人员代丹丹在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路南从事美容美发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4.6元���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天数可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天,即117天。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可按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为10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怀金的误工费为16918.2元(144.6元/天×117天)。护理费应为14460元(144.6/天×10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2880元(30元/天×96天)。原告王怀金虽为粮农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在成武县县城租房住房居住已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原告之母宋玉平为��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玉平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王宝浩、王宝泽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6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因被抚养人为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14年的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按每年14561元结合抚养年限、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即为20385.4元(14561元/年×14年×10%);后6年的被抚养人宋玉平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结合抚养人人数、抚养年限和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即为1180.2元(5901元/年×6年÷3人×10%),共计21565.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的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每天4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鉴定费和财产(摩托车)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作为赔偿依据,分别为300元、1800元和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9546.4元。2、误工费16918.2元。3、护理费14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67149.2元(45584元+2156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4253.8元���其中,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827.4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102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52.2元(11万÷12.1万×99827.4元)。3、财产损失190元(2000元÷2100元×200元)。合计10094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5.2元(1.1万÷12.1万×99827.4元)。3、财产损失10元(100元÷2100元×200元)。合计10085.2元。被告吴忠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对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的情形。因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金坛支公司应赔偿不足部分13226.4元(124253.8元-111027.4元)中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426.4元,不足部分中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吴忠明、戴建兵承担。被告吴忠明、戴建兵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履行时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100942.2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怀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100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怀金医疗费11426.4元。三、被告吴忠明、戴建兵赔偿原告王怀金鉴定费1800元(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履行时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王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吴忠明、戴建兵负担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