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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后青与童玉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青,童玉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张后青,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玉保,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张后青与被告童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青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童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青诉称:被告系包工头,2011年我跟随被告到宁夏银川务工。在当年工作中,被告只支付了我少量的生活费,劳务报酬至今未付。2012年正月十六,我们一行人又一次去被告家讨要劳务报酬,被告再次承诺:2012年6月23日付清劳动报酬,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658元,利息1250元,合计1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童玉宝辩称: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我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没钱给他,将来有钱了会给付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童玉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玉宝系包工头。2011年原告张后青跟随童玉宝到宁夏银川务工。童玉宝支付了张后青少许生活费,劳务报酬至今未付。2012年2月7日,童玉宝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张后青工资11658元,到2012年6月23日付清,利息外加1250元。时至今日,童玉宝依然没有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童玉宝欠原告张后青劳务款11658元,利息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玉宝亦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后青劳务款及利息共计1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童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敬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