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帅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朱帅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帅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帅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王峰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豫N628**、豫ND8**挂车,为中牟县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运送饮料到广州。所驾车辆从中牟姚家高速收费站上高速时,由于路太弯造成所载货物脱落,部分货物损坏,经统计共造成损失24318元,原告先行赔付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此损失。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067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本案损失是由于装载不善造成的,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特别条款约定,我司享有免赔15%的抗辩权;4、本案相关损失的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670.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3、保险合同1份;4、事故现场勘验记录1份;5、事故现场照片23张;6、收据及损失清单共4张。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原因;4、该事故给原告造成24318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1份,证明: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如原告按照规范装载货物的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因道路弯曲、紧急制动等因素而导致货物倾斜、坠落的情形,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本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装载不善造成的,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异议是出具证明的单位没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观点是,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装载不善造成的,被告的观点仅是一种推理,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朱帅杰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整,保险期限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6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朱帅杰驾驶豫N628**、豫ND8**挂车,为中牟县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运送饮料到广州。原告驾驶车辆从中牟姚家高速收费站上高速时,车上货物向一面倾斜,发现后及时退回收费站口,车停后货物发生脱落,造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人保财险中牟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记录并作出保险损失清单(详见清单)。至后,原告于次日(2012年9月25日)赔付河南某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24318元整,该公司出具收据。因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驾车辆所载货物发生脱落、部分货物损坏并赔付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在保险期限和限额内,原告已向河南某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赔付24318元整,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免赔率为15%。所以被告应支付赔偿款20670.3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本案损失是由于装载不善造成的理由并没有相应证据以佐证,也不属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6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