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茂森与王应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森,王应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茂森。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王应龙。原告王茂森诉被告王应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王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夏店村有住房1处,包括北屋6间,西屋3间及院落。因原告需要空地建房,便于2003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土地互易契约。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互易空地的建设审批手续,致使该宗空地一直没有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约。被告至今占用原告房屋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购买原告房屋,而不存在互易问题,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契约1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昌邑市卜庄镇夏店村的民房一处(四至为:北至祝建军,南至王喜文,西至王金声,东至道中),以16000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原告新建楼北处,因排放污水所需,需用被告王瑛龙承包村委面积16米的土地,由被告承让给原告,作价800元。相互抵扣后,由被告王英龙再付给原告房款15200元。该契约落款中载明:立约人王茂森、受约人王英龙、中人王元章、见证人王某甲、代笔人王某乙。契约签订后,原告当即收取被告15200元房款后,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另查,被告所承包村委土地,系排水共用的围子沟。被告承包后在围子沟里种植了部分树木。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排水需用的围子沟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16米。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表示不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中人王元章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王茂森所让的800元房款,是因为原告经营的澡堂子需排水经过被告承包且已种树的围子沟。再查,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契约以及中人王元章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互易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问题,因2003年11月16日契约签订后,原、被告当即履行且已完毕,故不存在解除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应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