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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白某等开设赌场罪,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02年4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放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2012年8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女,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至8月间,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朱家桥大桥下,王东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白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方某、被告人王某乙、张志朋(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由王某丙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桌子、赌具,由王东来负责接送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张志朋为赌博人员放哨,双方共同从赌资中抽头营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共非法营利人民币数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王某己在丰润区工艺美术照相馆取照片时,遇王某己前男友侯某,因侯某纠缠王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对侯某进行殴打,致侯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侯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侯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陈敬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至8月间,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朱家桥大桥下,王东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及张志朋(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艾长发等人,由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艾长发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桌子、赌具,由王东来负责接送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张志朋为赌博人员放哨,双方共同从赌资中抽头营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共非法营利人民币数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长发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孙某、王某丁、刘某乙、贾某甲、贾某乙、张某丙、韩某、刘某丙、孔某、崔某、周某、刘某丁、许某、王某戊、李某、刘某戊、彭某、董某、刘某己、冯某、刘某庚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门诊诊断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王某己在丰润区工艺美术照相馆取照片时,遇王某己前男友侯某,因侯某纠缠王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对侯某进行殴打,致侯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侯某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甲、方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方某、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