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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西岳与李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刘西岳,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东关行政村友谊街***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被告:李中瑞,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董庄行政村椿树园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原告刘西岳与被告李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岳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中瑞在程千伟证明下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中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理发店急需用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条各一份。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中瑞(签字捺印),372925198505248019,证明人程千伟,2012.12.20”。另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基本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李中瑞(签字捺印),372925198505248019,证明人程千伟”。原告申请证人郝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急需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将款给了被告,在出具借条及收条程千伟在场。原告在催要该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被告李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理发店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条各一份。该借条及收款条并有证人郝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条(借款1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即2013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中瑞偿还原告刘西岳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中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审 判 员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