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郭某甲,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农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郭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县办砖厂时,二被告经常来原告砖厂买砖向工地贩卖,累计欠原告砖款93489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1月,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下欠43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砖款43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砖款93489元;2、证人郭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砖款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郭某甲的称呼情况。被告郭某甲、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被告郭某甲签名,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范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县开办砖厂时,被告郭某甲、王某经常从原告砖厂购买砖块后卖给建筑工地。至2011年2月10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93489元,并由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某甲砖款93489,玖万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整。东山郭某丙,2011年.2.10号”。2012年1月,被告郭某甲在武安市阳邑镇中国农业银行普钢支行门口给付原告砖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郭某甲出具一份收据。下欠43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郭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县期间,对外均以“郭某丙”自称。本院认为:买受人未依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并由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出具了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砖款43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砖款4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郭某甲、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明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