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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树磊与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杨树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号曲江文化产业孵化中心*******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熙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磊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树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175号裁决,杨树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大明宫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熙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磊诉称,其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在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1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拒绝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支付加班费,并克扣原告的餐费补助。2011年11月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停止工作,要求原告再也不用来上班了,但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18日的双倍工资2560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13239元,并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3239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并支付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00元。4、被告退还原告餐费补助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保险。被告大明宫管理公司辩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或者让原告补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办理完结原告的离职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结算单。被告已按照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等额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餐费补助,餐费补助的实质是被告出于对员工的关心,是为员工提供免费就餐的便利,而不是每月增发相当数额的工资,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原告入职后迟迟未将其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处,导致被告无法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关系的接入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不办理社保关系,而由公司给予社保补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原告在工程部门从事电工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在职期间,原告的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一周工作六天,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2011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员工离职结算单,显示其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工资8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元。原告签字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其领取的1600元并非是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被告主张原告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提供该制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餐费补助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求职申请表、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结算单、雁劳仲案字(2012)17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11月7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助,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实行一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又未安排补休。被告主张原告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并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亦未提供其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关文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于支付数额,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应为52天,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650.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逾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签署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退还餐费补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餐费补助的约定,餐费补助应属于被告向员工发放的福利,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树磊缴纳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磊支付加班工资7650.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