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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立终字第22号陈雪妮与蒙德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妮,蒙德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妮,曾用名陈丽同,女。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德璋,曾用名蒙泳安,男。上诉人陈雪妮因与被上诉人蒙德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被告陈雪妮的住所地虽在梧州市万秀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长洲区,故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雪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雪妮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雪妮的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长洲区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陈雪妮的户籍所在地为梧州市万秀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和梧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管理处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陈雪妮作为梧州市长洲区XXX房的所有权人,在起诉时已经连续在该房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上述住址属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梧州市长洲区XXX房位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蒙德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否认梧州长洲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亦坚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春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