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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罗杰与阮立鹏民间���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杰,阮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杰。委托代理人:张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立鹏。上诉人罗杰为与被上诉人阮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杰与案外人翁天杰相识。阮立鹏因需向罗杰借款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上午,罗杰、阮立鹏及翁天杰同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阮立鹏在宁波银行内向罗杰出具借条一份。9点51分,罗杰将100万元款项汇至阮立鹏的宁波银行账户。9点56分,阮立鹏将此100万元归还了其尚欠宁波银行贷款。10点16分,宁波银行重新向阮立鹏发放贷款100万元。10点20分,100万元款项转至翁天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借记卡。10点28分,在泰隆银行,翁天��办理取现100万元的手续。10点29分,罗杰将翁天杰取现的100万元存入其泰隆银行借记卡。罗杰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杰、阮立鹏系朋友。2012年2月14日,阮立鹏因经营周转所需,向罗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阮立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诉讼费用。借条出具后,罗杰即时将100万元借款交付阮立鹏。经罗杰多次催讨,阮立鹏认欠不还。请求判令:阮立鹏即时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阮立鹏在原审中答辩称:罗杰、阮立鹏原先并不认识,因阮立鹏2012年2月14日100万元贷款到期,经翁天杰介绍,向罗杰临时借款100万元,待转贷后立即归还罗杰,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一天,利息也没有明确说明。2012年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罗杰、阮立鹏及翁天杰一起到宁波银行,阮立鹏根据罗杰要求在罗杰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后将借条交付罗杰,后罗杰称其持有的系泰隆银行卡,无法在宁波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故罗杰去泰隆银行办理汇款,阮立鹏与翁天杰在宁波银行大堂等待。9时50分,阮立鹏手机上显示宁波银行关于罗杰汇款100万元的短信。阮立鹏即将此100万元归还了贷款。9时56分,宁波银行短信显示阮立鹏已归还贷款100万元。10时16分,阮立鹏虚构向翁天杰购房的理由又向宁波银行贷款100万元。10时20分宁波银行把100万元直接转入翁天杰在泰隆银行的账户。10时30分左右,三人一起去泰隆银行,阮立鹏要求翁天杰取现并将此款归还罗杰,罗杰直接存入自己的泰隆银行卡内。在泰隆银行门口,罗杰把一张疑似之前出具的借条还给阮立鹏,阮立鹏看后就予以撕碎,第二天阮立鹏通过翁天杰又交付罗杰4000元。综上,阮立鹏已将100万元归还罗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杰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法院驳回罗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阮立鹏确向罗杰借款100万元,但经查明,阮立鹏已于借款当日将该笔借款归还罗杰,罗杰、阮立鹏之间已不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罗杰要求阮立鹏还本付息,并支付罗杰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5830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罗杰负担。罗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杰与翁天杰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2年2月14日,翁天杰尚欠罗杰借款100万元之多。因此,翁天杰于2012年2月14日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其自己欠罗杰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二、阮立鹏在原审庭审中辩称还款后罗杰交还给其一张疑似之前出具的借条,该说法完全不成立,也不符合逻辑;三、罗杰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翁天杰出具的借条,以证明翁天杰和罗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提及这两份借条;四、翁天杰和阮立鹏是亲戚关系,且翁天杰因巨额债务缠身,在外避债,故翁天杰在原审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完全是虚构的,其目的是为了和阮立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改判。阮立鹏答辩称:案外人翁天杰与罗杰之间的借款与阮立鹏没有任何关系,阮立鹏向罗杰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杰在原审中提供翁天杰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9月25日出具的金额各为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罗杰与翁天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经质证,阮立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阮立鹏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翁天杰交付给罗杰的100万元款项是阮立鹏归还罗杰借款还是翁天杰归还其尚欠罗杰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当天,罗杰、阮立鹏及翁天杰均在宁波银行。罗杰作为资���出借人,通常会向借款人、借款介绍人及银行就借款的事由、借款的安全性等问题进行了解。翁天杰将宁波银行转贷的100万元交给罗杰时,阮立鹏也在场,三方对于翁天杰交付给罗杰100万元究竟是归还谁的借款,应该是明确的。如果说从银行转贷的100万元系归还翁天杰的借款,也就意味着阮立鹏自愿将翁天杰欠罗杰的100万元债务转化为其欠罗杰的债务,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罗杰作为出借人,在资金出借后的几个月里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未向借款人阮立鹏进行催讨,也不符合常理。虽然罗杰提供了借条原件,但从阮立鹏提供的证据来看,并结合阮立鹏和翁天杰的陈述,翁天杰交付给罗杰的100万元系阮立鹏归还罗杰的借款的盖然性大于系翁天杰归还其尚欠罗杰的借款。至于罗杰提到的原审判决未提及其提供的两份借条复印件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原审未将该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在判决书中予以写明,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罗杰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上诉人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