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施某、付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付某,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付某、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施某因尹仲友堂嫂“罗小六”与周某发生纠纷,与尹仲友等人赶往位于鹿城区双屿工业区经一路28号“一见心动”鞋厂找周某,被该厂员工驱车赶跑。为此尹仲友心生不满决定报复并再次纠集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陶某,并伙同施某在双屿工业区梦意超市门口与尹仲友等二十多人汇合后,手持砍刀、棍子等返回该厂进行打砸,殴打该厂工作人员代某、程某、宋某及途经此处的行人王某致伤,并将该厂内的二台显示器、三块办公桌玻璃、一块门玻璃以及停在厂门口的一辆牌号为闽A×××××广本奥德赛轿车砸损。经鉴定,代某、程某、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宋某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牌号为闽A×××××奥德赛轿车车身损失价值人民币6079元、二台液晶显示器损失价值人民币225元、三块办公桌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6元、一块门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代某、程某、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俞某甲、俞某乙、苏某的证言,证人柳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鉴定鉴定结论书,伤势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柳某、陶某辨认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付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动手打砸,监控视频中的“穿黑色上衣的人”只是和自己身形相似,陶某、柳某、陈某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施某关于其没有动手打砸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付某、陶某的供述、证人柳某、陈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照片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施某参与打砸的事实,其中陶某当晚与施某共同作案,证人柳某系熟悉施某的老乡,陈某目睹当晚作案过程,其陈述及辨认客观可信。施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施某、付某、陶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付某、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施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施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