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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俞伟欢诉潘孝岳、彭兆岳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俞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原审被告彭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载明的管辖权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认可。上诉人认为该管辖权约定内容属于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并非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彭某某的住所地均在瑞安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由彭某某签字的欠条中载明:如对上述债务引起的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