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乃贺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乃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高乃贺,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新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乃贺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常各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乃贺诉称,原告在常各庄村北大街东2排有正房3间,宅基地面积133.4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北集用(2003)字第1548号。2009年秋常各庄村开始平改楼,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就该3间平房签订了《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自己的3间平房,置换住宅楼3套,共计240平方米,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36000元、搬家费和第一年度的临时过渡费19800元,(以后的临时过渡费按年度给付)。这两份协议���订后,原告便拆除了自己的3间平房。然而被告却在2010年6月单方解除协议,宣布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个协议作废。综上所述,被告组织常各庄村平改楼,原告响应号召,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拆除自己平房义务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住房、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各庄村委会口头辩称,针对本案的起诉我们答辩有三点:1、村委会在拆迁平改事件中是一个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无论拆迁平改方案部分特殊房产不予置换楼房,村委会同意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方撤销所签订的协议。均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决议。2、原被告所诉争的协议内容,由于不符合2010年6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且这个决定按89%村民表决结果产生的。3、本案所诉争的给付平改拆迁补偿协议,形成是由于唐山市信访连协会议的文件为参照作出的,综上所述,村委会只是一个执行,整个事件中村委会是没有错误的,对于原告的诉请村委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告在常各庄村北大街东2排有正房3间,并于2003年5月取得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颁发的唐北集用(2003)字第15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底常各庄村开始进行平房改造,同年12月26日被告公布了常各庄村平改方案实施意见。2010年5月15日常各庄村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对平改遗留的事宜进行了研究。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行拆除了上述3间平房。后因村民针对原告等人住房情况是否参与平房改造问题提出意见,常各庄村委会于2010年6月11日召开了村两委会、2010年6月14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常各庄村委会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并宣布签订的两份协议作废。因此原告来院起诉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是经过合法程序并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以协议签订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单方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于法无据,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乃贺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和《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平房拆迁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