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早元、方宝兰与赵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早元,方宝兰,赵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方早元,男,1955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宝兰,女,196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平,男,197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祥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方早元与被告赵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早元、方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早元、方宝兰共同诉称:2012年9月29日,赵祥平驾驶皖R×××××号轻型货车在S321线上由梅龙往秋江谷塘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在江口永兴村地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章莲花发生碰撞,章莲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赵祥平与章莲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原告系死者章莲花近亲属,因此次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95034.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赵祥平应按责赔偿163123.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赵祥平未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另据了解,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就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按20%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明和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经审理查明: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赵祥平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29日傍晚,赵祥平驾驶该车沿S321线由梅龙往秋江谷塘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江口永兴村地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章莲花发生碰撞。章莲花受伤当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晚11时45分死亡。2012年10月15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平与章莲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章莲花于1932年7月出生,现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二原告。方早元系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失地农民,在2011年3月携其母章莲花迁至城区,租住池阳街道办事处秀山居委会辖区秀山美地B组8栋408室。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章莲花的死亡证明和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4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皖R×××××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章莲花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病案及票据、租房协议、江口永兴村委会和池阳秀山居委会以及杏村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章莲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死者生前年事已高,随土地被征迁的儿子居住在城镇,符合情理,原所在村委会和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机关也为此出具了书面证词,故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除精神抚慰金略高外,其他均在法定范围之内,精神抚慰金本院按50000元认定,由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944.65元。本起事故,章莲花作为行人与驾驶机动车的赵祥平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5257.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768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0%即34612.38元。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已协商结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便当事人协商一致,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付方早元、方宝兰人民币14986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元,由赵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艺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