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清凯与杨永花、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凯,杨永花,张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清凯。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花。被告张兴国。原告张清凯诉被告杨永花、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花、张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兴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杨永花与张兴国共同向原告借款273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小写(273000元)。借款用途借款人保证该合同账下贷款不用于非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凭证为本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计算,乙方应提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月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被告杨永花与张兴国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杨永花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6月3日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273000。被告杨永花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花、张兴国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花、张兴国从原告处借款27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两份,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花、张兴国偿付借款本金27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永花、张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花、张兴国偿付原告张清凯借款本金27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杨永花、张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