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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与柏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李丽,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72号。法定代表人胥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勇。委托代理人钟建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负责人司安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支公司)、李丽、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正,被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陆栩安,被告柏勇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被告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下午14时45分许,被告柏勇驾驶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G5京昆高速公路西康大桥站进入高速公路经S8邛名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S8邛名高速32KM+400M处时,与前方正在高速公路排队等候通行的川AW**号马自达牌轿车机车外的驾驶员李之兵、川AV**号奔驰轿车及位于车外等候的驾驶员邓红君发生碰撞碾压,继后再次连续撞击前方依次排队停放的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等九车,造成川A**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丽系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柏勇系李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汉中支公司承保了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承保了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车辆损失费共计185000元。被告李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汉中支公司承保了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承保了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汉中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勇是被告李丽雇佣的司机。原告的修车费用待证据核实后据实计算即可。被告柏勇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柏勇系被告李丽雇佣的司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情况也是事实。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下午14时45分许,被告柏勇驾驶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G5京昆高速公路西康大桥站进入高速公路经S8邛名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S8邛名高速32KM+400M处时,与前方正在高速公路排队等候通行的川AW**号马自达牌轿车机车外的驾驶员李之兵、川AV**号奔驰轿车及位于车外等候的驾驶员邓红君发生碰撞碾压,继后再次连续撞击前方依次排队停放的多川A**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等九车,造成川A**号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丽系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柏勇系李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汉中支公司承保了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承保了陕FX**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了川A**号车的车损赔偿费用为179678.4元(不包含被告李丽垫付的28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定损单、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柏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柏勇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本院确认被告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柏勇系被告李丽的雇员,故被告李丽应对被告柏勇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柏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支公司承保了陕F**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承保了陕F**挂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汉中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第十二款之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其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明显免除被告汉中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汉中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汉中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应当为1244000元(1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本次事故中除了本案原告受损外,还造成了其他人员死亡、受损,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已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622241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占本次事故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汉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4702元,被告李丽及柏勇赔偿原告84976.4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94702元;二、被告李丽及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84976.4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现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已为其预交,被告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