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十三队与祁玉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玉水,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十三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玉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十三队。负责人盖振平,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姚书军,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祁玉水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渠道下坡开荒地包干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十三队,乙方承包户。甲方愿将稻田西边渠道下坡6.1亩开荒地承包给乙方,每亩缴纳包干费35元,每年先交现金213.5元,水电费、油费按全队平均亩数费用出款。政策不变合同有效,政策变合同作废,乙方将地里种植农作物(全年粮食作物)个人收回后,将承包地交回集体。其他集体一律不管,由乙方自理。1991年1月17日行唐县县委、县政府颁发行发(1991)3号文件,对完善土地有偿承包责任制提出指导意见。1991年6月28日,西关村委会制订了调整土地的意见并报龙州镇批准。199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承包地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祁玉水起草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因全村调整土地,经十三队社员代表与祁玉水本人协商决定,将以前82年12月祁玉水承包本队大渠下边6.1亩河滩地合同作废,并决定将原承包地作为祁玉水家五口人的口粮地,定期十五年,加人去人不作变更。其他土地不要,十五年后由本队作支配,土地以上的一切建筑收回、林木由本人收回,互不作赔偿。祁玉水原先大田地渠翅以里所载树木何时成才,按二八分成(祁玉水八成,本队二成)。十五年以内政策不变,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称被告起草协议后,由姚书军抄写,社员代表和被告均在协议上按了手印,主要内容为:今因全村调整土地,经十三队社员代表和祁玉水本人协商决定,将以前82年12月祁玉水承包本队大渠下边6.1亩河滩地合同作废,并决定将原承包地作为祁玉水家五口人的口粮地,定期十五年,加人去人不作变更。其他土地祁玉水不再参加分配。十五年后,将祁玉水全家6.1亩地全部收回,土地以上的一切建筑和种植物由祁玉水处理清,交回集体光板地。集体概不赔偿祁玉水地的一切损失。祁玉水原先大田地渠翅上所载树木,何时成才,由集体和祁玉水共同出售,按二八分成,祁玉水八成,队二成。十五年以内政策不变,任何人不得干涉。参加本协议人员:社员代表刘豪杰、盖振杰、姚占军、姚更军、高香玲、姚书军六人姓名手印队长姚合香姓名手印祁玉水姓名手印1991年7月26日。1991年7月27日十三队制定分配方案,涉及百亩方土地规定:从东分谁分到祁玉水大田地桃树地,队补每亩二胺一袋,如果谁要再从大田地种树每亩罚款200-300元,周围地损失每亩300-500元。1991年7月31号原告对百亩方土地进行了分配,张振荣、张俊兰分得被告原来大田地。被告曾与两家协商转包未果。1993年原告重新分配大田地、自留地及开荒地(即稻田地),被告家5人未参与重新分配,耕种原来大田地及6.1亩承包地至今。被告称1993年补地0.7亩(包括其二孙子补得开荒地和自留地及被告家六人自留地)之说,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2至25相关分地记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起草协议与姚书军抄写协议内容基本相同,被告称未在姚书军抄写协议上按手印。关于姚书军抄写协议,被告曾到有关部门反映,行唐县农工委、龙州镇政府对协议的真假进行了调查,并于2003年12月1日出具调查报告认定协议真实。被告认为自己履行的是1982年合同,称承包费已交至1995年,1998年因自己在原来大田地内打井一眼,队上入伙,讲明打井费抵顶承包费,但至今未曾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承包费交至1990年。除1991年4月5日213元收据外,被告未提供其他缴纳费的证据,没有提供以井抵顶承包费的证据。2003年12月16日,祁玉水起诉西关十三队确认82年合同有效、确认91年合同无效,行唐县人民法院以(2003)行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祁玉水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石法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人民检查院以冀检民行抗(2005)88号民事抗诉书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石民再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石法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祁玉水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5日,省高院以(2009)冀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院(2005)石法民二终字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石再终字第00147号再审判决书,发还中院再审。2011年1月10日,中院以石民再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行民一初字2-165号民事判决书,发还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祁玉水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祁玉水称未在1991年合同上签字,(2003)行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最高人民法院鉴定“无法确定‘祁玉水’处所压指印是否祁玉水本人所留”,因此根据现有证据,1991年7月26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原、被告就承包地进行协商并由被告起草协议这一情节,以及之后原告制定十三队分地方案并对各地块(包括被告原来大田地所在地块“百亩方”)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经协商确曾就6.1亩承包地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即被告书写草稿内容。被告认为自己履行的是1982年的合同,称承包费已交至1995年、打井费抵顶承包费之说,除1991年4月5日213元收据外被告未提供其他缴纳承包费的证据,没有提供以井抵顶承包费的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自1991年7月开始,被告未再缴纳6.1亩承包地的承包费,以及1993年被告家5人未再参与分地的事实,也与双方1991年协议相符。综上,原、被告之间1991年的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被告所称的问了政策后反悔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在2005年合同到期之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6.1亩承包地上建筑物及种植物腾清,将6.1亩承包地交还原告。自2005年耕种至今,没有依据,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本院勘验范围中,龙州公园西侧南段自西向东2.16米为范围内土地,系被告儿子祈新民家所分稻田地,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应当留出。原、被告明确约定承包地面积为6.1亩,其他多余土地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耕种没有依据,应当交还原告管理,但是被告多年来对该部分土地开垦管理,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补偿。综上,原、被告互负给付义务,结合本案实际,从公平角度考虑,互相抵销,互相不再给付为宜。至于被告至今耕种其原来大田地、及承包地收回后被告应分土地问题,原、被告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为:一、被告祁玉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龙州公园西侧南段的11.36亩土地,自东向西留出祈新民所分稻田地2.16米,其他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种植物腾清,并交还原告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十三队。二、驳回原告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十三队要求被告祁玉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后,原审被告祁玉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991年7月,原西关十三队队长姚合香及部分村民代表眼见上诉人栽植的桃树收成较好,利益可得。欺骗上诉人称政策变化,须调整承包地,上诉人在不知国家政策的情况下起草了“91协议”的草稿,但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按手印。“91协议”从根本上就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91协议”合法有效,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对本案争议地进行协商并由上诉人起草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按手印,上诉人称原审认定“91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制定十三队分地方案并对各地块(包括上诉人原来大田地所在地块“百亩方”)进行分配的情况,并结合自1991年7月开始,上诉人未再缴纳6.1亩承包地的承包费,以及1993年上诉人家5人未再参与分地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的承包是按1991年协议履行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祁玉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