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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孝宗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孝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孝宗。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应云总。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孝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孝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沈孝宗为解决其侄子沈某乙能与老乡沈某丙(均另案处理)之间的生意纠纷,与沈某丙相约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嵇师新街98号饭馆见面。随后,被告人沈孝宗伙同沈某甲、沈某乙能(均另案处理)携带猎枪一支,而沈某丙则纠集占昌文等十二人(均另案处理)持刀前往上述地点。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沈某丙、占昌文纠集的人员持刀砍被告人沈孝宗及沈某甲,而被告人沈孝宗则从沈某甲身上取出事先准备的猎枪朝占昌文射击,并伙同沈某甲持啤酒瓶等凶器与沈某丙、占昌文纠集的人员互殴。经鉴定,被告人沈孝宗使用的枪支系制式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占昌文系遭霰弹枪他伤致左手腕和左大腿上段软组织缺损,创腔中见大量金属异物,左掌长肌、尺侧腕屈肌及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挫伤,左尺动脉静脉挛缩,左尺骨茎突骨折,左钩豆状骨粉碎性骨折,行清创探查,异物取出及左腕皮肤缺损区腹部带蒂皮瓣植皮术。现左手小鱼际仍与腹部皮瓣相连,全身缝合创累计长52cm,左大腿上段软组织深处残留大量圆形金属异物,该伤势构成轻伤(偏重)。沈某甲系遭锐器他伤致头部三处缝合创累计长11cm,面部两处缝合创累计长10.2cm,左颞顶部颅骨外板骨折及后背部两处划伤累计长2.7cm,该伤势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沈孝宗于2001年2月16日与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而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沈孝宗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沈孝宗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双方相约谈判是为了调解同乡之间的生意纠纷,持械只是为了防身,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能、沈某丙、占某、余某、付某、万某、周某、詹某、沈某丁、沈某戊、曹某、沈孝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性质认定意见、枪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孝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孝宗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双方到场的主要目是谈判,但同时又各自纠集他人,且事先都准备了枪、刀等凶器,突显谈不拢则打的主观故意,继而因发生争吵也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沈孝宗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沈孝宗及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