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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韦某某,女,壮族,195X年X月X日出生,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罗某某,公司经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12年3月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B*****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广工大酒店前路段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斑马线侧面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腰部受伤,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1、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本次事故中,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下活动。因此原告无法上班,后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后,被告支付了17500元给原告。另被告驾驶的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168.33元,其中:①医疗费:4835.21元;②护理费:6147.9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④误工费:17861.2元;⑤护具费:胸腰支具2200元;⑥营养费:2000元;⑦交通费:300元;⑧残疾赔偿金:113124元;⑨鉴定费:700元;⑩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责任的划分,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区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17500元,此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8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B*****的两轮摩托车经过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广工大酒店前路段直行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斑马线侧面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原告腰部受伤,经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1、4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侧外囊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本次事故中,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下活动。因此原告无法上班,后续在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被告驾驶的桂B*****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腰椎构成八级伤残。事后,被告支付了75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医疗费。上述费用的发生有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原告仍需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戴支具一个月。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94天(住院50天+绝对卧床休息14天+戴支具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期间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8854÷365×94天=4855.55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交通费凭据,无法证明所诉交通费用均系用于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0天,出院后原告仍需绝对卧床休息14天,共64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被告需支付护理费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为4396.36元(25073元/年÷365天×64天)5、营养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护具费。原告根据医嘱购买的胸腰支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均未遵守交通规则引发,双方均有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因该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故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835.21元、误工费4855.55元、护理费4396.36元、护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111.12元。被告驾驶的桂B*****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之前已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保险公司需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111.12元,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根据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于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驾自行车横过斑马线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被告驾驶机动车直行过斑马线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故本院认定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8844.45元(22111.12元×40%),即被告应承担13266.67元(22111.12元×60%)。另被告陈某某已支付7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57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的款项为5766.67元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143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4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