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某离婚纠份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与鲁某某离婚纠份一案,被告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户籍地均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xx庄村,且被告单位也在源汇区辖区,被告一直在源汇区干河陈乡xx庄村4组102号,本案应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xx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显示,原、被告两人原住所地为漯河市黄河路东段,原、被告的户籍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和2011年9月21日迁入漯河市源汇区xx庄村。原告提供了土地证一份,该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鲁某某,土地座落于西华路口交通运输综合服务公司x号楼xxx室,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证颁发日期为2008年9月3日。原告辩称,当时是为了买xx庄的土地才把户口迁过去了,原、被告均一直在漯河市黄河路居住(即西华路口交通运输综合服务公司x号楼xxx室),女儿在漯河市实验小学上学,该房产是单位的家属院。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漯河市黄河路交通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家属院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