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关芬与汪军利、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芬,汪军利,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郑关芬。被告汪军利。被告娄燕。原告郑关芬诉被告汪军利、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关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汪军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15日,汪军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军利至今未还。该两笔借款发生于汪军利、娄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179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汪军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军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娄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军利、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关芬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17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汪军利、娄燕负担。该款郑关芬已向本院预交,汪军利、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关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