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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通才与兰康洪、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才,兰康洪,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黄通才。被告兰康洪。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黄通才与被告兰康洪、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才、被告兰康洪、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丁班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才诉称,2012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兰康洪驾驶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U6**的机动车于人民南路三段与小天竺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黄通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通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康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通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补助1350元,误工费1276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06089元。被告兰康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应当按二八以下比例赔偿。被告蓉城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偏高,被告蓉城出租公司主张与被告兰康洪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兰康洪应当在1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存在超出部分由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按70%和30%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药费部分的自费药按15%扣除,交强险部分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兰康洪驾驶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U6**的机动车于人民南路三段与小天竺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黄通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通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康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通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U6**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华西医院以及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5天。成办分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后续医药费内固定取出大约1万元;2、2012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3、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于2011年12月25日起在武侯区嘉乐滨河酒店从事保安工作;4、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58263.68元,其中被告兰康洪垫付48013.6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行支出250元,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扣除自费药为15%;5、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由被告兰康洪垫付,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7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簿、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康洪虽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庭审中仅出示事故发生后照片一张,该照片为静态照片无法显示事故发生经过,故被告兰康洪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兰康洪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兰康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通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兰康洪驾驶的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所有的川ATU6**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康洪按照责任认定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58263.68元,其中被告都邦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预支250元,被告兰康洪垫付48013.68元,自费药比例为15%即8739.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天数45天,酌情认可36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项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2768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收入情况,按照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135天,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1070元,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扣除残值后认可750元,庭审中被告兰康洪及蓉城出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913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应承担即[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58263.68元×85%-10000元)]×80%=40699.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132015.3元,扣除被告兰康洪已垫付的48013.68元、财产损失7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83251.62元,支付被告兰康洪48763.68元。对于15%自费药8739.56元以及鉴定费900元,被告兰康洪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7711.65元,因被告兰康洪系被告蓉城出租公司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承担。被告蓉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兰康洪之间系承包关系,对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存在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蓉城出租公司与被告兰康洪之间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内部约定的法律效力仅限于二被告之间,因本案涉及被侵权人的利益,故对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蓉城出租公司可依据内部协议另案争讼。被告兰康洪主张按照本案责任比例,要求原告黄通才赔偿停运损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兰康洪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251.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康洪48763.68元;三、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通才7711.65元;四、驳回原告黄通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蓉城出租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