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国,朱露,何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国(绰号:江三哥)。被告人朱露。被告人何毅。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国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江建国租用位于新津县新平镇富荣街23号二楼的房屋,利用7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开设赌博场所,并雇佣被告人朱露负责该场所的上分、下分、收钱等日常事务。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毅到该处利用翻牌机进行赌博时,被告人江建国便叫被告人朱露向被告人何毅购买冰毒供当晚赌博的人吸食。被告人朱露遂向被告人何毅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将冰毒放在该场所内供在此赌博的李某、岳某、张某、刘某等多名赌博人员吸食。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40分许,公安民警查处了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7台翻牌机和1台捕鱼机、大量锡箔纸和用于吸毒的工具2套,查获毒资人民币900元,现场挡获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和赌博人员李某、岳某、张某、刘某等人。从何毅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晶体颗粒物,毛重0.49克,净重0.32克。公安民警对7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赌资、吸毒工具2个及晶体颗粒物均予以扣押。经认定,该7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为赌博机。经检验,从扣押的2套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何毅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的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岳某、高某、张某、刘某、刘某、张某、王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缴款收据,被告人何毅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国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建国、朱露、何毅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江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9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何毅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