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袁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袁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海英,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唐山晶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福春,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0319630404245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天元大厦*层。负责人王景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英诉被告袁福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被告袁福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泽路与建华道交叉口时与袁福春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住院治疗30天。事故发生后,唐山市第三交警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33276.5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于超出交强险有损失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该车的营运证核实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金额记载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非医保项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误工费请法院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五交通费以正规票据金额为准;六拐杖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营养费及其它损失没有证据不应给付。被告袁福春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冀B×××××号车,因到年限报废了,现在车已经更新了,现在的车是伊兰特车牌号是冀B×××××,现在有新车的营运证,老车的营运证已经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袁福春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龙泽路与建华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海英相撞,发生致张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3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1近节趾骨基底撕脱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皮裂伤。共住院30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27160.53元。其中被告袁福春垫付了13815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34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海英造成的经济损失27160.53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袁福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袁福春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0.5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海英13345.53元,给付被告袁福春1381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原告张海英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