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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傅国荣与郑旭东、金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荣,郑旭东,金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傅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郑旭东。被告:金竹兰。原告傅国荣为与被告郑旭东、金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郑旭东、被告金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荣起诉称:被告郑旭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3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郑旭东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旭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6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郑旭东向原告借取的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于2011年3月4日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后,被告又托人劝原告撤诉,许诺过不了多久一定归还,原告碍于面子于2011年4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84000元(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6.4%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3年3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6.4%从2009年3月1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郑旭东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傅国荣借给被告开设赌场所用,已盈利100多万,当时其与原告口头协商赚得的钱一人一半,赚得的钱早已超过250000元。而就在前几年原告傅国荣雇人将被告打了,被告认为该250000元用于赔偿其精神损失还远远不够。另,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后没多久就归还了50000元,2011年年底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60000元。被告金竹兰答辩称:从与被告郑旭东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对被告郑旭东向原告傅国荣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傅国荣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郑旭东、金竹兰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旭东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金竹兰称对此不知情。被告郑旭东对借条系其亲笔出具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之后没过几天其就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本院对借条系被告郑旭东亲笔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郑旭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竹兰称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旭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竹兰称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旭东、金竹兰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7日,被告郑旭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付国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09年3月8日前还。2009年3月18日,被告郑旭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傅国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于2009年4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因主张追讨借款所生的车旅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此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国荣与被告郑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郑旭东尚欠原告傅国荣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旭东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旭东虽辩称两笔借款系用于与原告傅国荣共同开设赌场所用,且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竹兰与被告郑旭东于200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竹兰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2009年2月7日的15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傅国荣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傅国荣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东、金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傅国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旭东、金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傅国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郑旭东、金竹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傅国荣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郑旭东、金竹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