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太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太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太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太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初,被告人冯太仁在金堂县赵镇清平街91号搭建棚内分别将0.06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X强,将0.16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彬和吴X昌,共计0.22克;2013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冯太仁在其搭建棚内将0.08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X玖和赵X强,将0.16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X彬和吴X昌,被告人冯太仁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白色固体,经现场称重为1.75克,经鉴定,该白色固体含海洛因成分。二、2013年3月初,被告人冯太仁曾多次在金堂县赵镇清平街91号其居住的搭建棚内容留吸毒人员程X玖、赵X强、徐X彬、吴X昌吸食或注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太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冯太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太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X玖、赵X强、何X昌、许X彬、黄X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金堂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冯太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太仁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吸食毒品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太仁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太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太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合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合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